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
2025-07-01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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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
罰沒
財物
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罰沒財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罰沒財物的監督管理,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本辦法中統一簡稱執法機關)罰沒財物收據的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財政局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執法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處以罰款、沒收財物、追回贓款臟物的,收到罰沒財物后,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罰沒財物收據。
一、罰沒款收據,用于罰款、罰金、沒收貨幣和有價證券、追回的贓款。
二、沒收物品收據,用于沒收物品和追回的臟物。
三、現場處罰收據,用于在違法行為現場實施小額罰款。印有罰款數額并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制章”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可以兼作現場處罰收據。
第五條 罰沒財物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制。因執法業務特殊,不宜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的,可以由市級執法機關自行設計本系統專用的罰沒財物收據式樣,經市財政局批準,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第六條 市財政局統一印制或批準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一律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制章”;未套印“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制章”的,不得作為罰沒財物收據使用。
市財政局的“北京市財政局罰沒財物收據監制章”是本市罰沒財物收據的法定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
第七條 執法機關所需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由執法單位持介紹信,到同級財政部門購買。
第八條 罰沒財物收據必須按號碼順序使用,各聯復寫,逐欄如實填寫,加蓋本單位財務專用章(兼作現場處罰收據的現場處罰決定書加蓋執法機關公章)。填寫錯的罰沒財物收據,應加蓋作廢章,貼在其存根聯上一并保管。
罰沒款收據和沒收物品收據一式四聯,一聯存根,一聯收據,一聯記帳憑證,一聯附案卷存檔。
第九條 執法機關應當加強罰沒財物收據管理,建立制度,由財務會計部門或專人負責,嚴格執行領用手續,設立罰沒財物收據專用帳薄,如實記載罰沒財物收據的購入、發出、使用、核銷、結存情況,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執法機關機構撤銷、分設、改組、合并的,必須及時將尚未用完的罰沒財物收據,向同級財政部門繳銷,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轉借、轉讓、倒賣、撕毀、涂改、偽造罰沒財物收據,禁止在填開罰沒財物收據時弄虛作假,禁止擅自銷毀罰沒財物收據。丟失空白罰沒財物收據的,必須在3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并及時聲明作廢。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縣財政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海關、國家外匯管理局、鐵路部門罰沒收據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各執法機關在本辦法發布前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可以使用到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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