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中國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從現實出發,還應包括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司法解釋,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
(一)行為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中國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從現實出發,還應包括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司法解釋,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或者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單位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以妨礙公務罪論處。
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構成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不以本罪論處。本罪行為對象不包括外國公務員。
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p>
該解釋明文指出是對“瀆職罪主體”的解釋,沒有明示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但由于瀆職罪的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可以認為該解釋實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
(二)行為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公務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執行,是指一般意義上的履行、實施、而非僅指強制執行。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阻礙的,當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實體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詳言之,符合以下條件的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公務:
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屬于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或一般的職務權限。基于依法治國的原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事項上、場所上的范圍,此即一般的職務權限,如果超出了這種一般的職務權限,則不能認定為依法執行務。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何分擔內部事務,則不影響其職務權限。
例如,稅務人員從事稅收征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職務權限,盡管稅務人員內部存在分工,但稅收征管工作都屬于其一般職務權限內的職務。
第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職務權限。一般情況下,具有實施某種職務行為抽象職務權限的人也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權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即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有抽象職務權限,但沒有具體的職務權限。特別是在實際上需要通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實施某種職務行為時,只有經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認為具有具體的職務權限;否則沒有具體的職務權限。例如,并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執行死刑的職務權限,并非任何警察都有執行逮捕的職務權限。
第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在許多情況下,職務行為要取得合法性,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方式與程序,否則便屬于非法逮捕。但應注意的是,對于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予以違反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執行職務。
換言之,從保護公務與保障國民人權相調和的觀點出發,只要沒有違反保護執行職務的對方的權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應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
(三)必須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阻礙行為
從保護依法執行職務的角度來考慮,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而且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系的待機狀態。
就一體性或連續性的職務行為而言,不能將其行為分割、分段考慮進而分別判斷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而應從整體上認定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即使外觀上暫時中斷或偶爾停止,也應認為是在職務的執行過程中。
(四)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職務本罪的暴力,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廣義的暴力。
只要求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暴力;不僅可以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密切相關的助手實施暴力,從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還可以對事物行使有形力,從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產生物理影響(間接暴力),從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本罪的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行為或者不正確執行職務行為。
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暴力、威脅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是,如果行為并不明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就不應認定為犯罪;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平。
換言之,不能將本罪的構成要件理解為”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實施暴力或者威脅”,而應理解為通過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使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或者難以的后逃走的。例如,在警察處理完雙方爭端后,其中一方認為處理不公正,踢了警察一腳后逃走的,由于該公務已經處理完畢,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五)責任形式責任形式為故意。
行為人必須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威脅方法予以阻礙;阻礙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產生認識錯誤,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來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但行為人誤認為是非法的,進而以暴力、威脅進行阻礙。
法律的錯誤說認為,這種認識錯誤屬于對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種認識錯誤屬于對事實的認識錯誤,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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