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及時調解跨地區、跨單位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糾紛當事人屬于不同地區、單位,或者糾紛當事人雖屬于
第一條 為及時調解跨地區、跨單位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糾紛當事人屬于不同地區、單位,或者糾紛當事人雖屬于同一地區、單位,但糾紛發生在其他地區、單位的民間糾紛的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單位、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一個人民調解委員會能夠調解的糾紛,經商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一個人民調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四條 共同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有利于解決糾紛的,也可由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商確定。
第五條 共同調解民間糾紛應當按照自愿、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則,積極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六條 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受理糾紛;
二、發現糾紛有激化可能時,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糾紛激化;
三、針對糾紛情況,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糾紛的關材料,制定調解方案;
四、向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共同調解意見;
五、確定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糾紛當事人及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
六、主持調解,制作調解文書;
七、敦促有關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做好回訪工作。
八、負責統計和檔案材料保管。
第七條 協助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協助進行調查研究,收集糾紛的事實材料;
二、主動采取措施,防止糾紛激化;
三、配合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四、敦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八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由當事人、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各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九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后悔的,可以就原糾紛申請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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