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包了塔吊拆卸工程又包給了朋友,朋友出現了工傷我要賠償嗎?
勞動爭議河北 石家莊2025-07-01 21:11
律師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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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1.你先好好看一下上海高院民事法律問答(2011年第3期);七、關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非法將工程發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該組織或個人對外招用勞動者,建筑施工、礦山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 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4條作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后,審判實踐對“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理解發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用工主體責任”應理解為發包方與勞動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發包方應承擔《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發包方、分包方對雇員承擔的是侵權賠償責任,而非《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的責任。我們認為,一般而言,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直接對外招用勞動者,勞動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的管理和指揮,也不存在身份上的從屬和依附關系,故建筑施工、礦山企業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對于建筑、施工企業在勞動者遭受人身損害時是否需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安全生產法》第86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和上述《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因建筑施工、礦山企業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本身存在一定過錯,故應由其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對受到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同時,最高院法辦(2011)442號《關于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也明確:“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轉包或者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2.回到你的問題,你口中的別人,有沒有施工資質,有沒有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如果有資質,你不承擔責任;如果沒有資質,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承擔完再根據你和別人的過錯程度分擔,你多承擔的可以向別人追償。 原問題:《我承包了工程又承包給別人出了工傷我付多少責任》回復于 2022-08-24 2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