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鎮建筑物(群)名稱管理規定
2025-07-01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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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
地名
名稱
寧波市城鎮建筑物(群)名稱管理規定(2003年3月3日甬政辦發[2003]45號)為加強我市城鎮建筑物(群)名稱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進程,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
寧波市城鎮建筑物(群)名稱管理規定
(2003年3月3日 甬政辦發[2003]45號)
為加強我市城鎮建筑物(群)名稱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進程,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省有關建筑物(群)名稱管理和標準的規定,依據我市地名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一、建筑物(群)名稱管理范圍
住宅區、商住大樓及綜合性辦公大樓、橋梁、廣場等具有明顯指位功能和鮮明地名意義的建筑物(群)名稱均屬管理范圍。
二、建筑物(群)名稱命名的原則
(一)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
(二)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使用違背社會公德、格調低俗及易產生誤解、歧義的詞語。
(三)符合《寧波市地名管理辦法》地名命名、更名的有關規定。
(四)建筑物(群)名稱應由專名和通名組成。
三、建筑物(群)名稱專名使用,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使用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的商標、商號名稱。
(二)含義健康,用字規范,避免不科學、名不符實的名稱出現。
(三)禁止以外國人名、地名及其諧音命名。
(四)不得使用“中國”、“中華”、“國際”、“世界”等超越省級行政區劃的詞語命名。
(五)以城鎮、街巷、居民區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命名的,應在該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圍內。
四、建筑物(群)名稱通名的使用應符合以下規定和標準
(一)通名使用的規定:
1.與建筑物(群)的性質、功能、規模等實際相符。
2.詞語的含義要明確。
(二)通名使用的標準:
1.大廈、大樓、商廈:大廈是指高層或大型樓宇。中心城區(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中心區,下同)其高度一般應在15層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其他縣(市)、區其高度一般在10層或總建筑面積在8千平方米以上。
未達上述量化指標、但在當地又屬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義的,可稱為大樓。以商貿為主或低層為商場、高層為辦公用房的高層建筑物,也可稱為商廈。使用大樓、商廈作為通名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2.小區:指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區。其總建筑面積,中心城區一般應在6萬平方米以上,其他區(市)、縣一般在3萬平方米以上。
未達上述量化指標的住宅區或在較大的小區內還要分塊命名的可選用“園”、“院”、“里”、“苑”、“坊”、“莊”、“村”等作為較小區塊的通名,其定性定量指標可根據實際界定。
3.公寓:公共設施齊全、服務較好的高層住宅樓或占地范圍較小的住宅樓群。
4.別墅:指擁有花園的園林式低層高級住宅區。其花圃、綠化面積一般應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
5.山莊:指依山而建、環境優雅的低層高級住宅區。不是依山而建的,一般不能稱山莊。
6.橋梁:指立交橋、高架橋、跨江(河)橋、人行過街天橋等,要求其名稱必須與所在地的地理位置相符。
7.中心:指某種功能在一個區域或某一行業中居主導地位且最具規模的建筑物(群)。中心城區其占地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在8萬平方米以上;其他區(市)、縣其占地面積一般應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在4萬平方米以上。
8.廣場: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閑的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場所。當借用此詞指具有配套公共場地的建筑物(群)時須兼具3個條件:(1)中心城區其占地面積應在1.5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其他區(市、縣)城鎮其占地面積應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6萬平方米以上;(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塊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3)在通名前應冠以功能性詞語,如××商務廣場、××娛樂廣場、××假日廣場等。
9.城:指封閉式或半封閉式的大型商貿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積,中心城區應在10萬平方米以上;其他區(市、縣)城鎮應在5萬平方米以上。
10.花園:用此詞指有較多人工景點和綠地的住宅區,其綠地面積不得少于總占地面積的40%,其中集中的有景點的綠地面積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三)通名不得重疊使用。如××廣場花園、××花園大廈、××廣場大廈等,均屬通名重疊現象,應予避免。
五、建筑物(群)名稱命名、更名程序
(一)縣(市)、區的建筑物(群)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人在向規劃部門辦理項目規劃審批的同時,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海曙、江東、江北3區的建筑物(群)名稱,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經登記的建筑物(群)名稱,即為建筑物(群)標準名稱,由地名管理部門核發《地名使用批準書》,并不定期地向社會公告,費用由申報方承擔。
(三)建筑物(群)標準名稱的所有者對該名稱享有專用權,未經登記的建筑物(群)名稱不受保護。
(四)產權有爭議的,產權人對命名、更名意見不一致的,不能提供有關材料的,其命名、更名不予受理。
(五)產權人或投資人辦理計劃立項、工程開工證、營業執照、產權證等手續時,應出具該建筑物(群)的《地名使用批準書》。產權人或投資人在媒體作廣告宣傳時,也應出具《地名使用批準書》。
六、各縣(市)、區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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