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樂山市城鎮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對征收、征用、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實施拆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有利于城市建設、舊城區改造、生態環境的維護與改善,保護歷史文化和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樂山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中,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房屋的拆遷,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監督。
市和各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產權自有、未設定抵押權的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拆遷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狀況(房屋用途、產權歸屬、面積等);各種補償、補助費用的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的房源、標準、地點及相關證明文件;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等具體措施。
第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議,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扣除安置現房價值后該項目的補償安置總額。安置現房的價值,應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隨機抽取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確定。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由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和安置現房評估報告的副本或者復印件。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遷安置:
(一)不符合國家房屋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不具備合法產權證明或者有權屬糾紛的;
(三)已被查封、凍結、抵押或者租賃的。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向市和各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取得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國有土地儲備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向臨時機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審查拆遷申請時,應當征求包括被拆遷人代表在內的有關方面對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建設項目名稱、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文號、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補償方式、安置地點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四)裝飾、裝修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受拆遷人或者拆遷人委托的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指派,從事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協商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的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充任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托,也不得設立房屋拆遷公司。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與接受委托拆遷的單位簽訂書面拆遷委托合同,并在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接受委托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建設項目轉讓,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讓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時間。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許可期限屆滿15日前提出延期拆遷的申請。批準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未實施拆遷,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拆遷人應當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應當在該項目拆遷任務完成后30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構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建筑面積、用途、結構、樓層以及搬遷期限;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實行產權調換的,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建筑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過渡費用等;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五)其它約定事項。
解決爭議的方式為仲裁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的爭議,由樂山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樂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仲裁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經協商達不成搬遷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行政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拆遷人比例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被申請人在規定時間未到場的,可以作出缺席裁決;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的,可以作出中止裁決決定,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可以作出終結裁決決定。
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理由;
(四)裁決的事項;
(五)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名稱,裁決日期并加蓋公章。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按照行政裁決對被拆遷人已作出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提供了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安置房屋、周轉用房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所在的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按照《樂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安置用房產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教育、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安)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
對被拆除房屋面積和使用性質的認定,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準。拆遷公告發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經依法取得城市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進行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作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相結合的方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標準,根據被拆遷房屋的位置、用途、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由拆遷當事人協議作價;協商不成的,以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作出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失效的,估價時點為重新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房屋拆遷分期分段實施的,估價時點為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估價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由估價機構同時印送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當事人就房屋拆遷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安置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人應當依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面積實行產權調換,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的面積。
第二十八條 用于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面積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筑面積低于45平方米,他處無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被拆遷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產權建筑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45平方米以內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實際成本價結算,超過6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或者被拆遷人對承租人進行了安置的,只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重新設置抵押權或者抵押人清償債務的,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重新設置抵押權的,只作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或者所有權、使用權、抵押權有糾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除住房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的補償標準,由市和各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一次性支付;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給予45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不超過18個月。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從簽訂協議并搬遷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個月的,按月增加0.5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非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應當加發停產、停業補償費用。
第三十四條 因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的電話、水、電、氣、有線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時合法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違法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分別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
(二)出具不實估價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向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
(四)擅自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的違法拆遷行為給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拆遷人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樂山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樂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樂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