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體類型(構(gòu)成要件)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毆打,是指直接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的行為
(1)只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也屬于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產(chǎn)生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于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3)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wèi)生食品后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4)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jié)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于毆打;
(5)毆打不以造成傷害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jié)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jié)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毆打不以聚眾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gòu)成要件為前提。
隨意,一般意味著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換言之,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
客觀上毆打的次數(shù)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shù)越多,被判斷為“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情節(jié)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
根據(jù)“兩高”2013年7月15日《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網(wǎng)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guī)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惡劣”:
(1)致1人以上輕傷或者2人以上輕微傷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3)多次隨意股打他人的:
(4)持兇器隨意打他人的;
(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7)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
(1)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
(2)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zhuǎn)移場所的行為。
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罵,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罵不要求針對特定個人,針對一群人、一類人的謾罵,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罵。恐嚇是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特別要說明的是,對于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辱罵婦女的,不得認定為到法第237條的強制侮辱罪,而應認定為本罪。
(3)情節(jié)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隨意與“情節(jié)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置了“情節(jié)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將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jié)要求,應高于第1項的惡劣程度。根據(jù)《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guī)定,迫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惡劣”:
(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
(6)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
(1)強拿硬要
是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xiàn)為奪取財物,也可以表現(xiàn)為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對其中的財物宜作廣義解釋,即包括財產(chǎn)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車后,迫使對方免除出租車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損毀財物,是指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隨意的要求,側(cè)重于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jù)與理由。就損毀財物而言,任意,意味著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財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財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占用公私財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情節(jié)是否嚴重,需要根據(jù)行為人取得、損毀、占用的財產(chǎn)數(shù)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shù)等作出判斷。由于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并非單純的財產(chǎn),故本項行為的結(jié)果并不限于財產(chǎn)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jié)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jīng)營,或者難以正常經(jīng)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jié)嚴重。強拿硬、任意損毀或者占用公私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的,當然屬于情節(jié)嚴重(至于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別論)。根據(jù)《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的規(guī)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
一是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
二是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是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是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6)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1)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數(shù)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起哄鬧事,是指用語言舉動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使公共場所的活動不能順利進行,或者說,妨礙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在公共場所的有序活動。
(2)起哄鬧事行為,應是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影響公共場所局部活動的行為。例如,甲與乙在電影院看電影時,因為爭座位而相互斗毆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起哄鬧事的行為。在實踐中,往往表現(xiàn)為數(shù)人共同起哄鬧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數(shù)人共同實施為前提。換言之,起哄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對起哄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tài)為根據(jù)。公共場所的性質(zhì)、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shù)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
(二)責任要素
尋釁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構(gòu)成。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
“兩高”1984年11月2日《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廢止)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雖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財產(chǎn)受到損害,但它的本質(zhì)特征是公然藐視法紀,以兇殘、下流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包括破壞公共場所的和社會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尋釁滋事罪是從流罪中分解出來的,故上述司法解釋的內(nèi)容依然影響了刑法理論對現(xiàn)行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的解釋。《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1條也規(guī)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要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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