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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17年6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7年8月17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父母(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公婆、兒媳、岳父母、女婿等親屬。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當事人、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納入目標管理考核范圍;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依法保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調解、制止和對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機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計生、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工作任務,協調配合,建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協調聯動機制和家庭暴力預防、干預、救助長效機制。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配合、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規劃,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普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工作范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推動形成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氛圍。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養和自我保護能力,向家長普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識和家庭教育知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社會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詢、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糾紛調解等服務,并實施監管。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計生、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關知識列入業務培訓范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識培訓,提高工作人員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及時疏導和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預防和減少本單位人員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六條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報案、投訴或者求助的公安機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受理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情況記錄,對當事人予以勸阻、調解和疏導。能夠處理的,不得拖延或者搪塞;需經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并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范圍,對家庭暴力報案及時出警處理,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求助后,應當及時調派警力到達現場,制止家庭暴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收集并固定相關證據;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受害人事后報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展開調查,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加害人出具告誡書:

(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給予批評教育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但加害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諒解,不再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公安機關不得以告誡代替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第二十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由事件發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報警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并組織實施。

家庭暴力告誡書及相關檔案信息,應當錄入公安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由加害人、受害人簽收。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

加害人拒絕簽收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公安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二人以上作為見證人,由民警、見證人簽名;或者把家庭暴力告誡書留在加害人的住所,并進行拍照、錄像,即視為送交。


第二十二條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的十日內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回訪,并根據回訪情況會同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繼續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治教育、跟蹤調解、心理疏導、家庭關系指導等工作,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訪記錄。


第二十三條 加害人經告誡后拒不改正,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學校、幼兒園就讀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幼兒園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對未成年人提供保護、幫助和心理輔導。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家庭暴力司法鑒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及傷害后果進行檢驗鑒定,為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理提供證據。單獨設立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庇護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托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據實出具診斷、醫療證明。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證明材料時,知悉情況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協助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發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條 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制定協助執行工作方案,依法監督被申請人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發現被申請人具有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人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投訴、求助的,收到投訴求助的組織、機構應當協助申請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出警處置,查清事實,收集、固定證據。

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程序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相關法律知識。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評論

主宰-死神

以后在打老婆得注意了 不能說打就打了[黑線]

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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